《中國電子商務報告(2021)》顯示,2021年全國電子商務交易額達到42.3萬億元,同比增長19.6%,其中跨境電商進出口總額達到1.92萬億元,同比增長18.6%,占進出口總額4.9%,出口額1.39萬億元,進口額0.53萬億元。
上述中國宏觀數據顯示,穩住經濟大盤主題下,穩外貿成為強有力的抓手,其中跨境電商則是成長最快的新賽道。
近年,在消費需求增長、行政服務優化、政策紅利釋放等催化下,作為外貿新業態,跨境電商進口業務持續高速發展,參與企業不斷探索業務模式,包括結合大數據、區塊鏈等技術賦能,形成新的競爭優勢。然而,在創新業務模式的過程中,由於一些跨境電商企業照搬原用於境內網購活動的交易模式,或者僅著眼於實現商業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越界踩雷的現象頻頻出現。
本文從案例[1]分析入手,探討跨境電商進口創新模式中可能出現的違規風險及合規路徑。
一、返利推廣構成走私?
相較一般貿易進口或“海淘”,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模式在稅負、交易保障、通關效率和物流穩定性等方面都有明顯優勢。但創設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模式的本意是為施惠於消費者個人[2],因此,適用相應政策的前提之一是買賣關系應僅存在於境內消費者個人與境外賣方之間,即已經購買的商品應為消費者個人使用的最終商品,不得進入國內市場再次銷售。
而返利推廣作為社交電商業務中常見的營銷模式,雖說實踐中在跨境電商業務領域已並不罕見,但一方面,該模式中潛藏的傳銷、詐騙問題不容忽視,另一方面,還可能構成二次銷售跨境電商商品,如涉及以偽報交易信息的方式 “刷單”套利的,還存在走私犯罪的風險。
典型案例
某跨境電商平台實行推薦制註冊會員模式且註冊會員時捆綁消費,主要通過發展會員的方式銷售商品,每交易一筆訂單,其背後的層層推薦人、經銷商將從中拿到推薦積分和相應返利。
同時,多數訂單為線下或者其他渠道成交,並非由購買人在該平台下單。而且商品多以套餐、套裝的形式出售,單筆訂單金額往往高於跨境電商政策下的個人消費限額,對於線上形成的訂單,該平台系統會根據預先設置的單筆限額進行自動拆分。該電商平台夥同其他公司通過更改品牌名稱、購買虛假支付單據等方式營造訂單、支付單、物流單三單相符的假象,將前述商品偽報為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申報進境。
平台的前述行為,將本應通過一般貿易貨物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偽報貿易方式和交易信息的方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繳稅款,應按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
案例點評
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一般流程為,境內個人消費者在與中國海關聯網的電商平台下單購買境外商品或保稅備貨商品,消費者支付貨款後,商品自境外或保稅倉發送至消費者,相應的交易訂單、支付、倉儲和物流信息由電商企業、支付及物流服務商向海關推送並完成進口申報。
表面上,案例中的商品是以向海關推送前述信息的形式申報進口,但該等商品實為涉案平台以線下發展會員、層級推薦的方式銷售,且利潤通過返利在多層級會員間進行再分配,本案交易已附著商業貿易屬性、與跨境電商商品僅限消費者自用的原則相悖。
與之相對,對於轉發跨境電商平台上的商品鏈接後獲得一定積分、折扣或返利的行為,如果轉發受眾可以通過該鏈接直接在平台上向境外賣家下單,且買賣關系、貨權、貨款及物流等都與轉發人無關,則該等行為可以視為正常的推廣活動。
反之,如果存在轉發受眾經由轉發人下單、向轉發人付款,轉發人可能獲取的返利金額與轉發受眾的購買金額掛鉤,或者轉發人以其他形式實際參與銷售、支付、物流等環節的,則可能涉嫌轉售跨境電商商品牟利,不符合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模式要求,不適用有關政策。
此外,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模式下存在個人的單次交易限值及年度交易限額[3],為達到返利標準,返利推廣模式中還常見在同一賬戶下附屬多名人員信息以盜用或套取額度的情況,將面臨被認定為走私違規且違反個人信息保護相關規定的風險[4]。
二、獎品展品算自用嗎?
鑒於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商品不得二次銷售,那麼不取得對價、將該等商品作為獎品、贈品或試用樣品是否可行?
典型案例
某電商企業通過利用收集的他人身份信息下單購買保稅進口商品,將該等商品申報出區後作為獎品和贈品。同時,還以其員工的身份信息購買保稅進口商品,將該等商品申報出區後供其線下實體店做樣品展示及試用。
海關認定該公司,而非員工個人,應為實際訂購人且其進口用途為樣品展示或獎品贈送等商業性質,該公司本應作為進口人以一般貿易、貨樣廣告品或者其他進出口免費等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本案商品並繳納相應稅款。同時,該公司還利用其收集的他人信息及員工個人信息將本案商品套購出區,最終被認定為構成以申報不實的方式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的違規行為。
案例點評
企業為其生產經營需要進口貨物的,應如實按照一般貿易、貨樣廣告品等進行申報,本不適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政策,如以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模式申報進口就會產生相應稅差,即偷逃應繳納稅款,偷逃稅款達到起刑點或有其他法定情節時,還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涉案公司雖然並未將該等進口商品進行轉售謀利,且用以申報的也是真實的員工個人信息,但作為獎品、贈品或試用樣品都是為了公司的商業目的而非員工個人自用,看似“合規”的形式並不能掩蓋其逃避應承擔的稅負的本質。
三、閑置是假,銷售是真?
轉讓個人閑置物品早已成為電商交易的主流模式之一,不少電商平台也敏銳地捕捉到二手市場的商機,積極參與搭建包括交易、展示等環節並提供“鑒定真假”服務。然而,如果賣家轉讓的是跨境電商商品,平台還需審慎對待。
典型案例
A某在二手交易平台上開設店鋪,以轉讓個人閑置物品的名義長期展示及銷售多種境外商品,該等商品均為其通過跨境電商直郵進口模式采購,部分為其已收到的全新“現貨”,部分為尚未下單購買的商品。
因該二手交易平台提供鑒真服務,如有平台的其他用戶下單購買A某的商品,對於現貨,A某將郵寄至平台倉庫進行鑒定後由平台寄送至買家完成交易,對於買家下單時A某尚未購買的境外商品,A某將以平台倉庫作為收件地址通過跨境電商直郵進口模式購買,境外賣家寄至平台倉庫地址進行鑒定後由平台負責寄送至買家完成交易。
案例點評
首先,A某的行為實質並非轉讓其個人閑置的二手物品,而是轉售跨境電商商品謀利,應承擔相應的行政違規責任,如偷逃應繳稅額到達起刑點的,還可能被認定為構成走私犯罪。
而根據《電子商務法》、《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電商平台應對於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監督管理義務,《關於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號)及《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還強調跨境電商平台應加強對二次銷售等非正常交易行為的監控並及時采取處置措施,海關將對參與制造或傳輸虛假交易、支付、物流信息、為違規行為提供便利的企業依法進行處罰。
本案平台並未及時監測到A某多量、多次展示及銷售境外商品的情況與個人閑置物品轉讓的交易習慣不符,在為A某收儲商品的過程中也未察覺其假借個人自用名義但實為銷售而采購的目的,不僅未盡到對平台上經營活動進行合理審查及管理的義務,基於其在倉儲、物流及款項收付等環節中的參與情況,還可能被質疑為二次銷售提供便利。
此外,鑒於具有轉售價值的商品多為知名品牌,二手物品交易中知識產權侵權風險不容小覷,一旦該類涉嫌侵權的物品大量囤積在平台倉庫或者經由平台提供鑒定服務後銷售至消費者,平台可能陷入被認定為“知假賣假”的被動境地 ,面臨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的質疑及調查。
四、跨境“拼團”能否實現?
國內電商運營中的社區拼團模式熱度有增無減,“團長”更是其中的關鍵人物。如果想拼團購買跨境電商商品,應滿足哪些條件?
典型案例
X團長與某跨境電商平台及境外賣家就一款商品的團購優惠價達成合意,隨後X團長在小區團購群發佈了商品信息並發起群接龍。小區居民跟團下單、填寫收件人信息並向X團長的賬戶支付貨款後, X團長聯系電商平台將消費者的訂單及個人信息導入平台、向境外賣家下單並支付貨款,由平台和境外賣家將商品寄送至該小區地址後再由X團長分發至各居民。
Y團長也與某跨境電商平台及境外賣家談妥了一款商品的團購優惠價,與X團長不同,Y團長將該商品的團購鏈接發送小區團購群,各居民點擊後跳轉至平台下單、填寫收件人信息並向境外賣家支付貨款,平台及境外賣家確認成團後安排發貨,將商品寄送至該小區地址後再由Y團長分發至各居民。
案例點評
將線下或其他渠道已成交的訂單信息錄入與海關聯網的跨境電商平台、重新向境外賣家下單,同時創建與之匹配的支付單和物流單並將“三單”信息推送至海關,以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模式將商品申報入境的,屬於典型的“推單”模式。
X團長的場景形式上與“推單”相似,消費者個人的下單及支付其實已在其與X團長間完成,隨後X團長與電商平台合作將該等信息導入平台、向境外賣家下單,平台可能還需要另行制作與之匹配的支付單和物流單。另一方面,如果向海關申報的品名、金額與消費者的實際訂單相符,雖有支付信息等申報不實的情節,X團長或電商平台並未在該筆交易中謀取額外利益也未造成稅款流失,其角色充其量是消費者訂單的“搬運工”,是否仍應認定為違規在實踐中尚存爭議。
但是,如果出現消費者個人下單信息與由團長與經海關聯網的跨境電商平台向境外賣家下單信息不一致,尤其是團長和/或電商平台制作虛假的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等,或者涉及低報進口價格、偽報商品種類等情節,則該“推單”模式將成為申報不實偷逃應繳稅款的違規行為甚至走私犯罪的高發地。
為履行對於平台上經營活動進行合理審查及管理的義務,以免面臨上述風險,電商平台可以考慮通過開發小程序或團購專用鏈接等技術手段,同時對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等下單信息進行核驗,保證跨境拼團中的買賣關系僅存在於消費者個人與境外賣家之間,正如在Y團長的模式中,團長的角色僅是推介引流,既不涉及款項收付,也無需“搬運”消費者訂單信息。
綜上,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模式受限於相應的監管政策,特別是禁止電商企業、消費者開展虛假交易及二次銷售,要求電商平台建立風險控制體系等。另一方面,返利推廣、二手物品轉讓和社區團購等“流量破局”新玩法已滲入跨境電商領域。為免踩中違規違法的雷區,還需在充分了解及遵守監管要求的前提下探索滿足商業需求的創新模式,以期跨境電商進口業務長遠合規發展。
腳註:
[1] 本文案例基於真實行政處罰案件及法院判決,為結合目前商業實踐及便於分析稍作改編。
[2] 《關於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號),一、本通知所稱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是指中國境內消費者通過跨境電商第三方平台經營者自境外購買商品,並通過“網購保稅進口”(海關監管方式代碼1210)或“直購進口”(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610)運遞進境的消費行為。上述商品應符合以下條件:(一)屬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清單》內、限於個人自用並滿足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稅收政策規定的條件。
[3]《關於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18〕49號),一、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單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幣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幣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4]《關於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號),四(五)海關對違反本通知規定參與制造或傳輸虛假“三單”信息、為二次銷售提供便利、未盡責審核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等,導致出現個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購買額度被盜用、進行二次銷售及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況的企業依法進行處罰。對涉嫌走私或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業務的,海關按走私違規處理,並按違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關法律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本文首發於公眾號“金杜研究院”,來自微信公眾號:Internet Law Review(ID:Internet-law-review),作者:孫興(金杜律師事務所高級顧問) 虞磊珉張逸瑞鄭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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